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 袁桂强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外民事责如何承担,国内立法及司法解释至今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不一。笔者参考众学术观点及司法实务,撰文共探讨之。
关键词:出资瑕疵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责任承担
正文
一、案例引出的思考
原告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为借款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原始股东,丙公司经受让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甲公司的继任股东。经查乙公司在甲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嗣后,乙公司将该出资瑕疵股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股东丙公司。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一直未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现原告要求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款义务在乙公司抽逃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乙公司在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问丙公司是否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转让后民事责任承担的学术争鸣及司法实践差异
股东出资瑕疵主要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及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等行为。
(一)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无效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未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2、有效说,该学说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已登记于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登记文件,具有法定的公示力,即取得了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主要是股东身份权的转让,应认定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3、效力待定,该学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视欺诈情况作具体认定。4、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具体认定。[1]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还有学者对上述观点又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划分和阐述,包括争论股权的性质,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受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持上述观点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1)第28条以及《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6条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该征求意见撰稿者认为可以通过用股权转让款补足或返还出资及追究转让人的补资责任来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及保护受让人的利益。2、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州中院均认为受让人可以基于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具体也有差别,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作出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出资瑕疵本身及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上做了详细了区分,认同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变更、可撤销。广州中院在股权纠纷专题调研报告中认为受让人如果不明知或应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出让股东又存在欺诈行为的,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4]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学术界及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始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则不考虑。其主要理由为原始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只有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对债务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受让人不因其受让了瑕疵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这也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的理论基础。 在实务界支持上述观点的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的撰写人,同样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1、2)的第28、26条的相应规定。广州中院则在其股权纠纷案件审理调研报告中支持了上述观点。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该观点则认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则不考虑。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补充出资的义务应由受让人继续承担。因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因该观点极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以及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实务界支持该观点的较少,罕有案例。
3、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或不明知但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甚至有认为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学术观点主要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及法国在该问题上的相关规定。而实务界支持该观点主要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5]
4、按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来确定。该观点同时提出在实务中,若发生公司债权人追索公司债权的诉讼,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在实务界,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只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的判断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又有差别,将第四种观点又分为不同情形来区别对待。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1、2)中未支持该观点,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看法颇有争议。殷媛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一文中,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药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来看,股权受让方安达巨鹰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又没有按公司章程补充出资的情况下,应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及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该判决的法律问题分析可见,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即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就股权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6]
三、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任。
(二)英美法系
英国普通法设立了“不可否认原则”,认为如果公司在股票和转移证书上已经作出了股款全付的声明,即使所转让的股份具有尚未缴纳出资的瑕疵,而这种瑕疵不能为“真诚购买人”所察觉,则公司不能否认这种声明对自己的约束力,受让人没有补缴资本的义务。[7]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支持连带责任说。理由是基于契约原理,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契约关系,出资不足的股东因未履行其支付充分对价义务而不能免除向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同样基于契约义务的转让,股份的受让人亦应与转让方共同承担补缴义务。而英美法律强调商事效率及行政机关出具文件的公示力,认为受让人根据公示文件无法察觉瑕疵,因而没有审查义务,无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四、笔者小结及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在处理商事纠纷案件中,应考虑商法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商法未作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或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如商事合同未作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商事合同的一种。在无特别规定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合同法规定条件时可撤销、可变更或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在商事基本原则与民事基本原则价值取向问题上应有辨证思维。商事的基本原则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侧重维护商业交易的快捷、安全,因而不能轻易认定商事合同无效。同时,又不能忽视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毕竟公平正义才是法律的终极追求,因而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应考虑价值取向的平衡性,充分运用辨证的思维方式处理实务问题。[8]
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其做出特别规定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当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的情况为明知或应知时,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当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的情况不明知或不应知,转让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申请撤销、变更合同或在符合无效合同规定时,主张合同无效。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股权价格认定的复杂性,股权转让价格不宜作为主要衡量受让人是否明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标准,应由法官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在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笔者赞同按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当然仍需进一步详细区分。同时,笔者认为实务中在无法合并审理的情形下,若受让人向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受欺诈不明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另行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并不必然产生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审理的法律效果。若原审法院凭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受让人明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就无需以其他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作为审理依据。若受让人以其他理由依据合同法向案外法院、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变更合同及主张合同无效的则应中止审理。在此问题上,原审法院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在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双方只要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应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不能承担部分,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始股东按认缴额出资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而受让股东在明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同意公司章程受让股权,该消极行为导致其必须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两者的出资义务是共同的,因而应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文的案例,案例中丙公司在诉讼中未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也认定受让人明知乙公司抽逃出资而以一元钱的价格购买。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在丙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乙公司在抽逃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与乙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基于小结理由支持二审判决,同时强调在判定双方是否明知,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上,因上述问题具有主观性,审理难度较大,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审理转让股权的经过公平、谨慎处理。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参考文献:
[1]参见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及其民事责任认定》,来源于无锡法院网。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4页。
[3]参见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广州中院课题组《关于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来源于广东审判网。
[5]参见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殷媛《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二辑),第203页。
[7]孙青 《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8]参见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第五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相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8-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