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理论实践 > 律师论文 >



理论实践

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

HOTLINE 热线电话
052386884559

浅谈不当得利

TIME:2021-07-29 16:36 | VIEWS:
浅谈不当得利
                          实习人员:蔡勇
        实务中,法院对于不当得利类型的案件,往往将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被告不能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存有受领利益的理由)或具有其他合理抗辩时,往往判决被告败诉并返还相应利益。因此,当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基础法律关系违反法律,或者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往往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借此摆脱证明基础关系的存在。在此,存有两大问题。
        其一,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时,原告在没有作出努力对基础事实予以厘清并定性的情况下,便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从诉讼角度,不合理的降低了起诉门槛,容易引发烂诉。从当事人主义的立场,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力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将对方当事人拖入诉讼,并将查清事实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一同承担,诉讼两造权利义务较为失衡。同时,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清也负担较重,在此过程中法院的介入也面临相应问题,能否介入以及介入程度、范围几何?是否会带来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冲突?此外,在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繁重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有充裕时间查清事实,最终裁判质量如何,也不得不令人怀疑。
        其二,在原告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其借由不当得利起诉,却能摆脱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责任,在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提出其他抗辩事由时,法院往往认为不当得利成立,判决被告败诉。但假使原告以借贷事由起诉,在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时,原告往往败诉。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以上问题的症结,即在于法院对不当得利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存有问题。以下详述。
        首先,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范列举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条规定了法官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力。但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去此条,结合司法解释起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问题的看法,应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系法定,法官无权分配。
从上述法律规范可知,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应为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即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其说将作为举证对象的事实分为权利发生、权利对立(包括权利消灭、妨碍)。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对发生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反驳权利存在的应对存在权利消灭、妨碍事实进行举证。
        其次,具体到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为简化讨论,此文中的不当得利限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无法定或约定原因;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益与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按《民诉法解释》91条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一方证明上述四个要件分别成立,但实务中法院往往免除原告对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证明责任,更有甚者将此一要件证明责任分配 给被告,在被告不能证明有法定或约定原因时,判决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成立。以下为法院如此处理的可能的解释路径,并一一详述之。
        一、无法定或约定原因作为消极要件,由主张方举证证明较为困难,相应的由否认方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则较为容易,否认方只需举出一个反例便能阻止不当得利的成立。此处,从逻辑上或许并不存在较大问题,但是其实质变更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法定原则。因为在法律需要对特殊事项实现举证责任的再分配时,其都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或许不妥乃至可说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带来烂诉、虚假诉讼的风险。
        二、法院此处或许还将被告的抗辩与单纯的否认发生混淆。按证明责任理论,被告对于单纯的否认并不承担证明责任,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责任,是强加以被告义务,抗辩乃被告权利,而非义务。在此场合,更由于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以致忽略了原告应当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义务。在被告并不能提出有效抗辩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时,法院的正确做法应当是综合原告、被告称述,认定是否达到不当得利成立的证明标准。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对原告苛求,因为证否总是困难的。此处的解决办法,应是降低原告对此一要件的证明标准,或以原告尽力去证明为初步判断标准。原告作为相对方,对于事实完全不知情也是不现实的,唯此,或可平衡原被告双方权益。